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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歧視條例:二十年的爭取 (文: 曹文傑)

【文:同志及跨性別平權報告】

反歧視法在香港已有十九年歷史。從《性別歧視條例》(1)  於1995年制定以來,香港在過去二十年已相繼訂立了《殘疾歧視條例》(2)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3)  和《種族歧視條例》 (4) ,分別禁止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家庭崗位、殘疾和種族的歧視行為。        

事實上,時任立法局議員的胡紅玉在1995年以私人草案的形式提出《平等機會條例草案》,涵蓋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性傾向、年齡、宗教或政治信 念、職工會活動及已喪失時效的定罪。然而,政府只向立法會提交《性別歧視條例草案》和《殘疾歧視條例草案》,並在親政府議員的支持下獲得通過。

此舉迫使胡紅玉將原有涵蓋面較闊的條例草案拆分為三,它們分別是:《平等機會(種族)條例草案》、《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條例草案》和《平 等機會(宗教或政府信念、職工會活動及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條例草案》。可惜三條條例草案最終均不通過。1996年,立法局議員劉千石再度以私人條例草案的 形式提出草案,可惜仍以兩票之微遭否決。

九七回歸後,《基本法》對議員提出私人草案的權力施加嚴苛限制。第74條規定,若議員欲提涉及政府政策的私人條例草案,必須先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此 外,即使符合規定,也要獲功能組別和地區直選各自過半的議員投票贊成才獲通過,門檻極高。相反,政府提出的議案、法案或修正案卻無需分組點票,過半即可。 因此,回歸後立法會的立法權遭行政機關沒收,三權分立並互相制衡的設計被大大削弱。

二十年過去,歧視依然頻繁

爭取制定《性傾向歧視條例》快將接近二十年了,期間大量遭受歧視的同志在毫無法律保障下無法取回公道,喪失在僱用、租住、教育和貨品、服務及設施提供等這 些基本生活需要的範疇內獲得平等對待。雖然政府從1998年起已經藉「平等機會(性傾向)資助計劃」小額資助團體推動平等機會的信息,可惜成效並不昭彰, 基於性傾向的歧視依然頻繁。根據香港小童群益會在2009年做的調查顯示,53%的同志學生在校園受到排斥欺凌,其中13%更曾被暴力對待或性騷擾。去 年,美國加州大學的研究顯示香港有29.3%在職同志在工作間受到歧視。而根據平機會統計資料,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平機會共 接獲1,181宗有關性傾向的查詢。

雖然小眾免受歧視的人權不應取決於大眾意願,但近年不論是學術機構、平等機會委員會甚至政府委託公司進行的調查亦不約而同地發現,民意已大幅度轉變,超過 半數市民贊成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免受歧視,可見有輿論稱「社會未有共識」只是託辭。可惜,2012年11月7日,何秀蘭要求政府就制定反歧視法展開公 眾諮詢的動議在分組點票下被否決,而梁振英更在2013年1月16日發表的《施政報告》拒絕進行任何諮詢。同志和跨性別平權之路仍然崎嶇。

反歧視法的基本精神

反歧視法的基本精神是人人都應該享有平等機會。人與人之間有著各式各樣先天或文化構成的差異,例如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年齡、性傾向及性別認同 等。我們的社會往往會按照這些差異把人分門別類,並給予不同的對待。有時候這些分類是必須且合理的,但是,有更多時候社會文化會向這些差異賦予高低、好 壞、優劣的價值,並過份籠統地把擁有某些差異的人,例如女性、少數族裔、單親爸爸、殘疾人士、同性戀者和跨性別人士,跟一些負面或刻板的印象連上。

這些在文化中積累多年的偏見往往成為社會的常識習見(common sense),大多數人都會不自覺地信以為真,並依據這些偏見來組織社會和日常生活。然而,由於偏見往往建基於籠統的印象,所以它們並不能反映事實。法例 禁止的「歧視」跟我們日常交談中所說的「歧視」意義較窄,只是指基於某些特質而向別人給予不合理的較差對待,著重的是行為本身。情況就如現行的《性別歧視條例》,它只規管在特定範疇內基於性別所作出的不合理較差對待,我們絕對不會因為對性別有某一些道德評價或偏見而墮入法網。

制定反歧視法的目的就是要在特定的範疇內(就業、教育、租住、會籍,以及貨品、設施和服務提供),不考慮某些個人特 質(例如: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以達致機會平等,因為這些特質與個人的工作表現、能力、資格並不相干。例如,為了平等,我們在聘任、調遷、評核、 分配工作和福利,以及解僱時要暫時放下性別,不讓它成為考慮因素之一。法例之所以特別禁止這些範疇內的歧視行為而不是禁止所有歧視行為,是因為能否在這些 範疇內得到平等機會,每每對個人在社會階梯的升遷進退有決定性的影響。而部分的反歧視法亦禁止騷擾、中傷和嚴重中傷。

事實上,每多一天的拖延,同志和跨性別人士就多一天活在沒有法律保障下的歧視威脅之中。早於1999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審議結論」中已敦促政府 盡快立法禁止性傾向歧視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的規定。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委員會亦曾於2005年再次促請當局落實 2001年「審議結論」的建議,盡快訂立法例禁止性傾向歧視。2010年12月,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發表講話,指出每一位有良心的人,都要盡力制止一切的 歧視,尤其是在不同性傾向和性別認同基礎上的歧視。任何國度,若在文化制度和普遍的人權標準之間有衝突,也必然是人權先行。

訂立反歧視法是為社會上每一個人設定最低的人權保障,讓你我都可以發揮所長,並以自己的方式追求幸福。

 

 

關鍵詞的定義:

性傾向:持久地在情感、心理、性欲和社會上對另一個跟自己性別相同或/和不同的人產生吸引。

性別認同:對自己屬於哪種性別的內在認知,並(渴望)以這種性別生活和表達自己。

性別表達:透過服裝、髮型、聲線、舉止和身體特徵等來向外表達自己認同的性別。

注:

1)香港法例第480章。
2)香港法例第487章,制訂於1995年。
3)香港法例第527章,制訂於1997年
4)香港法例第602章,制訂於2008年。

 

作者簡介:曹文傑,香港中文大學性別研究博士,女同學社執行幹事